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《福州市电动自行车通行管理规定》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,现予发布,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。市长练知轩2003年10月20日
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,保障市区道路交通安全畅通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规定。
第三条电动自行车必须经过公安交通机关检验合格,领取号牌、行驶证,方准上路行驶。
号牌须安装在醒目位置,并保持清晰。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、涂改或伪造。
第四条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,驾驶人应当在非机动车道驾驶电动自行车。在没有划分中心线、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,驾驶人应当靠右边驾驶电动自行车。
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限定为20公里/小时。
第五条驾驶人在电动自行车上载物,高度从地面算起不准超过1.5米,宽度左右各不准超出车把15厘米,长度前端不准超出车轮,后端不准超出车身30厘米。
第六条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器、反射器必须保持有效。
第七条禁止未满16周岁的人和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电动自行车。
第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(一)遵守交通信号、交通标志、交通标线的指示;
(二)携带行驶证;(三)不准饮酒后驾驶;
(四)超越前车时,不得妨碍被超越车辆的正常行驶;(五)不准带(载)人;
(六)不准牵行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;
(七)不准双手离把、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辆;
(八)不准扶肩并行、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;
(九)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制动器失效时,须下车推行。
第九条在下列路段及以内区域内驾驶电动自行车禁止鸣喇叭:
(一)市区二环路及以内道路;
(二)二环路以外的江滨大道(金牛山公园至九门闸)、亚峰路;则徐大道(白湖亭至三叉街)、上三路、上渡路(上渡至洋洽)、闽江大道;洪山桥、杨桥路(洪山桥至西二环路口)、西洪路(金牛山公园至西二环路口);福飞路(二环路口至东浦路口)、东浦路、华林东路(火车站至二环路口)。
第十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以200元罚款:
(一)使用涂改、伪造行驶证、号牌的;
(二)挪用、转借行驶证、号牌的;
(三)驾驶无行驶证、号牌车辆的。
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以100元罚款:
(一)饮酒后驾驶车辆的;(二)逆向行驶的;
(三)在机动车道行驶电动自行车的。
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以50元罚款:
(一)违反交通信号、交通标志、交通标线指示的;
(二)违反车速规定的;
(三)未满16周岁的人或无正常驾驶能力的残疾人驾驶车辆的;
(四)驾驶车辆带(载)人的;
(五)在禁鸣喇叭地区鸣喇叭的;
(六)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正常行驶的;
(七)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的。
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,处以20元罚款:
(一)不携带行驶证;
(二)号牌未安装在醒目位置;
(三)横穿四条以上道路或途中制动器失效时,没有下车推行的;
(四)扶肩并行、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的;
(五)双手离把、手中持物或攀扶其他车的。
第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。